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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衡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全市民政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市民政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市民政局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适用市民政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并归档保存,做到裁量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尚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建立专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处罚没有体现本基准的原则和规定的;
(二)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六条 因行使裁量权违法或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或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确定违法或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民〔2021〕198号)同时废止。
公益性公墓: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骨灰寄存,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